鍾委員佳濱:有關監護部分,現在的情況是這樣,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所以在偵查期間或者起訴之後,在一審、二審、三審到定讞之前,如果經過審查之後要予以監護處分的話,相關的規定是付之闕如的,完全沒有限期,只有在最後判決定讞之後,有最長五年的規定,對此規定大家也紛紛提出修法。我們來看最近的殺警案在哪裡出了問題?在刑事訴訟流程當中,目前的關鍵在那個圈起來的破點,他在一審宣判後就不適用保安處分的規定了,對不對?他必須在宣判之前,因為這次未同時諭知「緊急監護處分」,沒有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到底現在能不能把他送回去?他在羈押時,要跟非精神疾患的被告或嫌疑犯關在一起嗎?我們想一下當時鄭捷的案例,有媒體報導此案審理期間,他只要從法庭回去,放到他原來的看守所,就沒有人想要跟他關在一起,是不是這樣?那時候也不能說他有需要交付監護,所以我們在這裡看到的一個情況,就是目前殺警案出現一個問題,因為法官並沒有在一審判決前作保安處分的宣告。我們來看一下德國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 a 條規定,緊急安置就是一種和羈押平行的暫時性拘束人身自由的制度,規範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當中,和羈押在同一章,規範目的是保護公眾免受有危險性精神病患之危害,目的不在於保全程序,而是在於提前採取收容於精神病院、戒治所的安置措施,它的要件為公共安全的必要、有重大理由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程序上大量準用羈押相關規定,以對當事人有所保障,應在公共醫療院所或教養機構執行。如果現在參考德國的方式,我們來增置一個暫時安置處分,如果今天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期間規範比照羈押,檢察官可以聲請羈押或暫時安置,對於這樣跟羈押平行的一個類似作為,您的看法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