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委員世杰:(10時2分)謝謝主席今天排審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外役監的爭議在最近這段時間可說社會矚目,在此也感謝行政院很快就提出相關版本。不過從今天早上的提案說明和詢答來看,我們可以發現大家對於外役監的看法、遴選的條件及本質有很多歧異與各種不同意見。坦白說,學界也有一些聲音,認為目前所提出來的版本和外役監的本質好像有一些扞格之處。畢竟這是一個非常專業的問題,所以本席具體建議委員會還是應該先召開公聽會,讓相關學者專家來參與修法,這樣才不會修下去之後反而引起更多的問題。我們現在來看外役監的本質是什麼。按照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它是一個階段性處遇,要讓受刑人能夠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以才設立外役監,也因此另外訂定外役監條例這項法律。我們可以很明確的看出,外役監在整個矯治系統、監所系統當中有其定位,它的定位就是階段性處遇的一環,它最重要的功能是要使受刑人藉由從事生產事業等等的作業來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也就是說,外役監有一個中間監獄的性質,它的功能就是要讓受刑人可以復歸社會,相對於一般自由刑是封閉式的處遇,它是一種開放處遇的概念。我們現在所講的這些受刑人都有一定的刑期,甚至有可能申請假釋,所以在假釋或刑期期滿前,根據他在監獄裡面的表現,假設他在社會復歸的進程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後,我們就遴選他到外役監來,讓他可以早一步參與社會的生活,這包含藉由外役作業習得一技之長,也包含重新取回社會支持及家庭支持。為什麼要讓他可以返家探視?為什麼讓他可以放假回去?為什麼可以讓他參加這些作業?其實這些是有目的的,並不是說去住一個比較特級的監獄或是待遇比較好的監獄,並不是這樣的概念。事實上,這些作為都是環繞在要讓這些受刑人復歸社會,要強化他的社會支持,讓他出獄之後減少再犯率,讓他再社會化成為一個社會人。我想這件事情一定要先很清楚明白的確認,然後我們才能討論應該要挑誰來?怎麼挑?用什麼標準去挑?這樣才會符合外役監的設置。最重要的,刑罰的功能包括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有很多,其中包括預防。在特別預防的部分,外役監是其中一項很重要的工具,如果我們沒有想清楚這件事情就亂修,其實反而會減損整個刑罰體系對於這個社會防衛的功能性,所以我認為我們應該好好看一下這個法要怎麼修。接下來我們來比較行政院草案與現行法,在最關鍵的第四條裡面,有關消極要件的部分增加了很多罪名,以及只要故意犯罪致死或是犯十年以上重罪,這些都加入了不得遴選的要件當中。你們所加的這些罪名到底跟我們剛剛所說的外役監的功能有沒有正當的連結?這其實也有憲法問題,監察院以前也糾正過你們,包括調查報告也有講過。也就是說,不管你是犯了什麼罪,進到監獄裡面就是接受矯治,希望經過這個刑期的過程,能夠讓你再社會化,在服刑期滿回到社會之後,能夠不再有這些犯罪行為,不管是原來犯過的罪或是其他犯罪行為。在這個過程裡面,這些受刑人原則上應該是平等的,除非綜合他入獄前的犯行和在監獄裡面的表現,考量他再社會化的程度或再犯率。這個再犯率不能把它簡化成曾經犯過某一個犯罪的所有受刑人有多少人再犯,其實那只是一個犯罪學研究的數字而已。當你要對個別受刑人作出判斷的時候,你必須針對他個人的條件去做判斷,這是個別處遇的概念,現在犯罪學研究跟刑罰學研究的核心價值就在這裡:必須針對每一個受刑人去做判斷。我們投入大量資源,在監獄裡面給他矯治、叫他上課、讓社工去關懷他的家庭等等,不就是為了要判斷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我們的刑罰系統裡面得到再社會化的幫助嗎?社會上很少在思考這個問題,大家都覺得反正就是把他關起來,他在裡面吃到苦頭自然就會得到教訓,事實上絕對不是這樣。我想署長一定很清楚,人的心理機制不是這麼簡單的,所以國家在刑罰的過程中做了做什麼,其實才是這個東西真正的關鍵。現在我們直接以舊法與你們現在提出的這項草案來比較的話,大概會排除掉的包括刑名十年以上的占15%,個別罪名方面,本來可以,現在要被你們排除掉,因為你們認為這些是暴力犯罪,這部分大概有20%到30%。其實在我看來,這些人(有一些,我不敢說全部)反而是我們最需要利用這個機制去改變的,因為目前法律並沒有把他們永久隔離,所以他們sooner or later、或早或晚也是會服刑期滿,甚至現在也沒有跟假釋連動做思考,他服滿一半的刑期之後,還是可以申請假釋,所以他早晚還是要回到社會。所以我們單純地去排除他們去外役監這件事情,是不是反而會讓我們在監所裡面要矯治他們變得更困難,讓他們更沒有誘因,或者我們更不會去改變他們的人生或想法?我覺得這是大家要思考的。不是說我們一定要讓這些人去外役監,但是我們有沒有配套去加強對這些人的矯治?我覺得大家要來討論。我現在要講的是,在你們現行的辦法裡面,悛悔實據到底怎麼定義?我看了也滿傻眼的。我們本來的想像是,我們對於外役監的遴選也好,或是判斷能不能假釋也好,「悛悔實據」這4個字過去也很有爭議,不過我們暫且用這4個字,其實就是在看這個人有沒有改過、有沒有再社會化,是不是已經改過自新了,對不對?結果你們這個遴選辦法的定義除了最後面兩個是身心、健康的問題之外,前面各項幾乎就是看受刑人在監獄裡面有沒有違規。所以我們並沒有正面地去衡量受刑人是不是已經再社會化了,或是說你們階段性處遇的判斷標準裡面並沒有積極的要件,都在講只要在監獄裡面很乖,都沒有違反監獄的規定,就是已經再社會化了,我想很多學者的研究都指出這個概念是錯誤的。所以我們現在要看的就是,除了從法條上看得出來這個很荒謬的審查標準之外,再來看你們的遴選基準表。因為你們在相關的法律裡面沒有實質地去定義,也沒有投入資源給受刑人協助,以及衡量、評鑑每個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程度,所以監察院看了你們這個表以及遴選的實務之後,就質疑你們怎麼增加那麼多法律所無之限制,譬如有一些受刑人家裡的社會支持可能不夠,因為基準表裡面的家庭支持占10%,所以如果都沒有人去監獄看受刑人,他就會被扣分;然後健康狀況占20%,有很多甚至不是受刑人能夠控制的事情,都被放在這個基準表裡面。所以你們是從監獄管理的角度去思考,從來沒有從怎麼去判斷受刑人是不是已經在再社會化了去做思考,因此你們的審查標準是有問題的。當然,社會大眾看到這種情形都會覺得外役監有脫逃、脫逃後再犯的情況,當然是監獄管理的問題,卻沒有思考其實外役監的功能不是這樣。因為在遴選的時候,沒有去看受刑人平常在監所做矯治時的表現,所以也不知道這個人到底怎麼樣,沒有辦法跟他建立信賴關係,基於這個信賴關係去重建他跟社會交往的人格,然後可以讓他接受比較開放的處遇,可以在這個信賴關係的基礎上讓他去復歸社會。你們沒有做這件事情,全部都是用高度懷疑的眼光、由上而下去管理的這個基準去挑人犯,所以我覺得這個落差才是這次外役監條例修正的時候要去整頓及改革的事情。不然的話,我們的監所都沒有辦法發揮我們期待的特殊預防的功能,而且讓這些犯罪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後可以不要再犯的功能也完全沒有發揮。所以我覺得還是要回去思考外役監的定位到底是什麼,要針對外役監在整個監獄體系裡面的位置,去規範要怎麼挑這個人的細節,要重新去定義過,然後我們才會認為這個東西是合理的,才不會再發生外役監受刑人逃脫之後的問題,我覺得應該要這樣做。最後,我想綜合一些學者的看法及法律條文裡面法理的規定提出建議。我覺得如果有一個公聽會讓更多學者來參與,也讓各個監獄及外役監來做實務分享,讓委員在審查的時候可以更真實地瞭解監獄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才能夠把這個制度訂得更好。部長,有沒有要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