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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5/29
資料來源
一、按住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蓋上開法規範旨在保障弱勢群體,但卻未能對「設籍當地」之弱勢全體予以保障,形成社會剝奪感之產生,對社會整體衡平情勢形成潛在隱憂。二、有鑑於此,請貴府就上開法規範第2項第13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將社宅興建所在地弱勢群體納入優先保障機制(即同法第1項規定「……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促使社宅興建得落實其立法目標(即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以促使台灣社會整體共同進步,全民共同繁榮。
送請市政府研究辦理。
送請市政府研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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