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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資料來源
一、新北市境內因無良建商而無法順利交屋之案件眾多,導致市民無辜受害者眾。二、市府本著地方主管機關之職責,應積極協助市民求償,並針對無良建商加強稽查,避免受害者增加。
(一)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對房屋買賣糾紛事件之處理機制:
1.按消保法第六章罰則(消保法第56至第62條)之規定,就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或有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第6項、第33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調查,以及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主管機關調查有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未配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回收、銷燬,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情形,得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裁罰。故類此事件,若是違反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本府將依消保法予以督促改善及裁處。
2.若事件是涉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財產損害案件,尚非屬消保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裁罰之範圍,本府則依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程序辦理,對消費者之申訴個案提供協商、調解及法律諮詢服務,並視案件情形主動進行行政調查。
(二)有關消費者團體訴訟之提起:
1.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同法第49條第1項復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故消費者團體訴訟依法係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中央及地方政府則基於權責提供資源及必要協助。
2.本府法制局依貴會113年10月23日主席裁定事項要求,以113年10月28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2134459號函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如本市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有提起團體訴訟之需要,將請消基會協助說明及辦理;消基會並以113年11月21日消總申字第1130001376號函復本府,消基會主要係依案件是否具有「案件是否影響消費環境與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案件是否造成消費者重大傷亡」、「受害消費者是否屬社會弱勢者」、「訴訟結果是否可獲實質求償」等因素,作為是否承辦團體訴訟之考量。
3.故本市如發生同一原因房屋買賣糾紛事件申訴之消費者人數超過20人而有團體訴訟之需求,本府法制局將洽請消基會評估團體訴訟之可行性並向受害消費者進行說明,以保障市民之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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